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上半年陕西省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6月28日,记者从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获悉,为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今年以来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内部署开展了以防事故、保安全、减少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目标的道路交通安全攻坚行动。通过组织开展重点机动车源头清理,严格路面执法查处,加大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危险驾驶罪查处办理力度等措施,实现了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大幅下降,未发生重大事故的预期目标,营造了良好的交通环境。


  现将陕西省上半年以来发生的6起典型较大以上交通事故予以曝光,这些事故是因酒后驾驶、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超员、超载等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损害后果严重。希望案例的曝光能够引起全体交通参与者的重视,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植于心,主动抵制交通违法行为,安全驾驶、文明出行,共同营造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案例一:


  定边县“1·0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1、事故基本情况


  2019年1月3日17时50分,陕西定边县盐场堡镇周台子村张国民驾驶宁AA600H“奥迪”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二石线11Km+450m(定边县周台子加油站)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定边县贺圈镇五兴庄村周彪醉酒后驾驶的宁AKN35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宁AKN355车驾驶人周彪及乘员周某金当场死亡、曹某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吴某有受伤,宁AA600H小型轿车乘员张某博、白某丽受伤,两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


  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驾驶人周彪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277.75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路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第22条第二款、第35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例二:


  定边县“2·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1、事故基本情况


  2019年2月12日12时40分许,定边籍驾驶人郝存显驾驶陕J52211“东风”牌/陕J1486挂“旗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空载),由南向北行驶至G307定边县境内1154Km与定莲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的定边籍驾驶人郝明夺驾驶的陕K58999(临时行驶车号牌)“宝骏”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车驾驶人郝某夺当场死亡,其车乘员贺某琴、贺某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罗某花、郝某玲受伤,两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


  驾驶人郝存显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忽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行经有限速和交通信号提示(黄灯闪烁)的路段,接发微信,不注意瞭望,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一款、第44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驾驶人郝明夺驾驶车辆上路,在行经由城市道路进入国道过境线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黄灯闪烁)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按规定确认安全后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三:


  延西高速公路铜川段“2.14” 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1、事故基本情况


  2019年02月14日5时许,驾驶人王全印驾驶的皖K9D323(皖KHS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延高速公路西安至延安方向行驶至700km+700m处时,车辆侧滑与中心隔离带相撞后车辆横在路面,占用了全部车道。随后,陈东驾驶鄂F6Z618号小型货车,朱志军驾驶鄂C9E513(鄂C38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此处,先后将车停于第一、二车道内。此后不久,凡聚明驾驶皖S9088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第二车道的鄂C9E513(鄂C38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停于第三车道内。5时20分许,沈福浪驾驶陕KE5113(陕K6D0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与皖S90888号大型普通客车、鄂C9E513(鄂C38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继续前行将滞留于道路上的鄂F6Z618号车驾驶人陈东、乘车人谭某付、张某丽、梅某军、郑某撞倒后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车头跨过中央隔离带,停于对向第一车道。造成谭某付、张某丽、梅某军当场死亡,陈东、郑某不同程度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


  驾驶人沈福浪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结冰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现情况后未按采取有效措施,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及第46条第四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沈福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福浪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驾驶人王全印、陈东、朱志军、凡聚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其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对其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例四:


  富县“3·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1、事故基本情况


  2019年3月8日10时14分许,李俊驾驶甘M3102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富县张村驿镇川党路4KM+998.8M处(富县张村驿镇四家岔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张乾勇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时,与从路南路口驶入川党路的张学旺无证驾驶无牌观光车和张乾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甘M31025号车辆失稳侧翻,将观光车压在该车下,造成观光车乘车人石某停、芦某狗当场死亡,驾驶人张学旺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


  驾驶人李俊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违法超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及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学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从支线道路进入主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6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乾勇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担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五


  渭南市华州区“3.26”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1、事故基本情况


  2019年3月26日3时20分许,蔡开强驾驶陕HM7333号白色吉利牌越野小客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州区柳枝镇上安村黄安组段时与丁军锋因爆胎,头西尾东临时停放于路北非机动车道的陕EC7033号红色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陕HM7333号车驾驶员蔡开强、乘坐人徐某辉当场死亡,乘坐人徐某册因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


  蔡开强醉酒状态下,夜间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行经没有路灯照明的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2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蔡开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丁军锋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及时将车辆及时移至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安全区域,警示标志不规范,且车体没有按规定粘贴有效反光警示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六


  清涧县“4·1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1、事故基本情况


  2019年4月15日17时33分许,陕西清涧县玉家河镇驾驶人白帅帅驾驶陕J567B5“长安”牌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清辛公路18Km+1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驾驶人赵永胜驾驶的“欧曼”牌豫HL2501/“麒强”牌豫H557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员白某有、白某权、白某彪死亡,乘员白某祥、高某福及驾驶人白帅帅受伤,两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


  白帅帅(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超员的机动车,违法超车、超速行驶,且未督促乘车人系安全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43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48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赵永胜驾驶重型机动车超速行驶,延长了制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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